(2014)德中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德州托春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德州托春食品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许德军,刘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德中执字第8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负责人:秦成强,行长。被执行人:德州托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武佑街北首法定代表人:许德军被执行人: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洪风被执行人:许德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刘少凤,女,1964年1月9日出生,系许德军之妻,住址同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申请执行德州托春食品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许德军、刘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3(德)中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前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陵土国用(2005)9158号土地使用权和陵县字第974、975、976号三处房产及被执行人许德军名下S20643房产一套。2014年5月22日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来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够提供诉前保全查封的财产以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状况。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6574162.55元。申请执行人自2015年3月30日申请对除了被执行人名下的S20643号房产之外的被执行人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2005)9158号土地使用权及陵县字第974、975、976号三处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无人买受。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书面申请以变卖价格4148391.82元接受以物抵债。本院已将上述财产作价4148391.82元裁定给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另,申请执行人曾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德州托春食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一宗(详见陵工商抵登字[2013]第8号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月6日本院予以续封,但该机器设备在本案查封前就已设定抵押,且抵押金额小于对应的债权数额,虽系首封,但无益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将本案的全部执行信息、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以笔录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许德军名下S20643号房产及被执行人德州托春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已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变价,亦表示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德中执字第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秋审 判 员 :赵宝栋代理审判员 :聂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