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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能荆门热电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能荆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2民初943号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爱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能荆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与被告华能荆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朗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9400元;2、判令华能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0147.85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及2017年4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朗坤公司与华能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华能荆门一期(2×350MW)热电联产工程基建MIS系统(开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朗坤公司完成华能荆门一期2×350MW热电联产工程基建MIS系统开发、服务项目(朗坤智能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V3.0【软件许可】)硬件、网络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服务,合同价款为598000元。合同签订后,朗坤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正式验收。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进度约定为:华能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且朗坤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后10日内(即2012年5月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9800元)的预付款;全部系统调试合格后(即2012年8月2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358800元)的进度款;待全部系统正式验收进入质保期后(即2013年11月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19600元)作为验收款;剩余款项(即59800元)待质保期满时(2015年11月5日)付清。但华能公司仅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分别支付了59800元、3588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华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华能荆门一期(2×350MW)热电联产工程基建MIS系统(开发、服务)合同》内容看,包括了硬件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及软件系统的开发和服务,双方主要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的范畴,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原则,因履行知识产权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