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国文申请执行王新华、徐世秀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文,王新华,徐世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146号申请执行人:王国文,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社区委。被执行人:王新华,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被执行人:徐世秀,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89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16920、执行费17570元,合计153449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新华、徐世秀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153449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