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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鹏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李颜龙,赵圆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703号。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颜龙,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圆圆,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以下简称绿园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李颜龙、赵圆圆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闻氏果业对面路上,张鹏与李颜龙、赵圆圆因公司补偿款、拿账本问题发生纠纷,张鹏故意殴打李颜龙、赵圆圆。2015年8月11日,绿园分局以张鹏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张鹏作出绿公(正阳)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鹏行政拘留五日。张鹏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张鹏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绿园分局具有对张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张鹏、李颜龙、赵圆圆的询问笔录、绿园分局正阳街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鹏故意殴打李颜龙、赵圆圆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且绿园分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处罚结果相适应。张鹏认为被诉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罚失当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绿园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绿园分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询问、告知相关权利、审批等程序。综上,绿园分局作出的绿公(正阳)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6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绿园分局在没有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将李颜龙和赵圆圆打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赵圆圆共发生两次争执,赵圆圆均去医院做了诊断,两次的诊断结果完全一致,说明赵圆圆在第二次与上诉人的争执中没有受到伤害,创业大街派出所已经因第一次争执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绿园分局不能以此为由对上诉人再次进行处罚;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有报案,本案办案人员在无人报警也无治安案件发生的情况下错误出警,有钓鱼执法的嫌疑;三、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张鹏不是蓄意斗殴,赵圆圆与李颜龙过错在先,二人也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按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绿园分局和市政府负担。被上诉人绿园分局、市政府、赵圆圆、李颜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绿园分局提供的对张鹏、李颜龙、赵圆圆的询问笔录,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张鹏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据此绿园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张鹏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张鹏关于其未将李颜龙、赵圆圆打伤,以及其与李颜龙、赵圆圆发生厮打系事出有因,其违法行为轻微,按照规定公安机关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公安机关错误出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