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灿德与宫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德,宫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700号原告:王灿德,男,1957年4月2日出生,住孙吴县交通街5委**组*号。被告:宫艳军,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估河村。原告王灿德与被告宫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德及被告宫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宫艳军给付所欠化肥款本息19,046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宫艳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计15,3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逾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宫艳军辩称,欠款属实,对利息计算也无异议,但目前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宫艳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计15,3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壹分利算”。逾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期、足额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灿德要求被告宫艳军给付所欠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王灿德化肥款15,360元,利息3,686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宫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