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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洪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凯,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先后于同年4月18日、5月16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洪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洪凯于2016年11月15日16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五十七中附近,将净重0.4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获取毒资200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并当场从被告人吴洪凯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9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34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洪凯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洪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洪凯于2016年11月15日16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五十七中附近,将净重0.4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获取毒资200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并当场从被告人吴洪凯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9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洪凯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凯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予以贩卖2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洪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洪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4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44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段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