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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重庆锐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锐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锐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法定代表人:陈登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晋嘉,经理。上诉人重庆锐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中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已经进行了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