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1、沈某2等与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王沈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5703号原告:沈某1,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沈某2,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沈某3,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华,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4,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生(被告丈夫),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王沈骏,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号***室。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与被告沈某4、第三人王沈骏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吴灿华,被告沈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生、第三人王沈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屋中被继承人沈生林及陶小妹的产权份额,由三原告共同继承该房屋的三十分之十九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两被继承人系父母子女关系,第三人为两被继承人之外孙。两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被继承人陶小妹于2014年1月3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发生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沈生林于2017年1月30日去世,留有一份由静安公证处保管的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沈生林过世之后,其拥有的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份额以及可继承的陶小妹的遗产份额由沈某1、沈某2、沈某3继承。故判如所请。被告沈某4辩称,该房屋是用被告的动迁款购买的,不是遗产,父母答应百年后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沈骏述称,购买系争房屋时第三人已成年,使用了第三人���动迁款,当时考虑让两老人居住而放弃了居住利益,待老人百年后再主张居住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及被告沈某4与两被继承人沈生林、陶小妹系父母子女关系,第三人王沈骏为被告沈某4之子,两被继承人沈生林、陶小妹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沈骏与被继承人沈生林、陶小妹共同共有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2002年4月29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继承人陶小妹于2014年1月3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沈生林于2017年1月30日去世。2014年5月20日,被继承人沈生林生前与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现为静安公证处)签订一份遗嘱保管协议(2014)沪闸证保管字第289号。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沈生林)保证:所提交的遗嘱确系本人所立,遗嘱的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受他人欺骗或胁迫的情况���遗嘱由本人亲自签名(盖章、按指纹);遗嘱中所涉及的代书人、见证人等人的选任均由本人指定,所涉及的代书人、见证人等均亲自签名(盖章、按指纹)。该协议第二十五条载明,遗嘱形式:自书遗嘱;订立时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订立地点:上海市;遗嘱共壹页。被继承人沈生林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沈生林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地址上海市闸北区(现为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沈生林趁现在头脑清楚思维清晰、能够正常理解并清楚表达我本人的意愿、自愿订立遗嘱内容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沈生林和陶小妹、王沈骏的名下,系我们共同共有。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包括我可以继承陶小妹的遗产份额,均由沈某1、沈某2、沈某3三个女儿继承。以上内容均为我的真实意思��示。立遗嘱人沈生林2014年5月19日”。审理中,三原告认为,根据法定继承,三原告应继承陶小妹的房产份额各占房屋产权的十五分之一;根据遗嘱继承,三原告应共同继承沈生林的房产份额占房屋产权的十五分之六。三原告合计共同继承系争房屋十五分之九的产权份额。被告则认为自己出资八万多元,要求获得百分之五十八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沈生林及陶小妹的法定继承人。陶小妹未留遗嘱,原、被告均享有继承陶小妹房屋产权份额的的权利;沈生林留有遗嘱,且保管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根据遗嘱,三原告享有继承沈生林房屋产权份额的的权利。系争的上海市静安���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第三人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应先析出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第三人所有,其余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两被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因陶小妹先于沈生林去世,陶小妹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应由三原告及被告、沈生林法定继承各十五分之一;沈生林自己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加上继承所得的十五分之一份额,共计十五分之六份额由三原告遗嘱继承所有;故系争房屋十五分九的产权份额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所有,系争房屋十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所有。审理中,三原告要求依法共同继承系争房屋十五分之九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不是遗产,其出资八万元,应获得房产百分之五十八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房产属于物权,系争房屋由第三人及两被继承人登记并所有,具有公示及登记效应,被告���辩解,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系争房屋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第三人王沈骏析产所有;二、系争房屋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十五分之九的产权份额由三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共同继承所有;三、系争房屋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十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沈某4继承所有;四、三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及被告沈某4、第三人王沈骏有相互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的义务(税费、手续费等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三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共同负担10,260元,被告沈某4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荣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