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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豫、杨敏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豫,杨敏,庆留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豫,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敏,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留广,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再审申请人刘豫因与被申请人杨敏、庆留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0民终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豫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27日,杨荣花向庆留广账户转入的100万元未发生在刘豫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内,刘豫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19日,杨荣花向庆留广转款30万元与本案无关,刘豫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庆留广为了让担保人刘豫承担责任,极力迎合杨敏的诉讼请求,因此庆留广提出的关于刘豫担保的意见和依据不应当采信。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杨敏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刘豫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27日,案外人杨荣花受杨敏指示向庆留广账户转款100万元,虽然该转款行为发生在杨敏与庆留广、刘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前,但杨敏与庆留广均认可该转款行为是履行200万元借款的行为。2014年3月19日,杨荣花再次受杨敏指示向庆留广账户转款30万元,杨敏与庆留广均认可该转款行为亦是履行200万元借款的行为。杨荣花作为证人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并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证明。结合在2014年1月22日杨敏与庆留广发生借款70万元的事实,杨敏与庆留广之间实际发生借款200万元,与杨敏、庆留广、刘豫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和担保数额一致,因此杨敏与庆留广之间发生的200万元借款即为刘豫所担保的200万元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刘豫虽然对100万元和3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刘豫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颜 森代理审判员  刘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