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7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282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97年6月2日,回族,农民,住积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光,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97年10月7日,回族,农民,住积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8日,回族,农民。系马某乙父亲。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某乙折价返还马某甲的陪嫁财产(陪嫁财产为:立柜一套、冰箱一台、皮制沙发带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洗衣机一台、毯子一条、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毡条被褥及马某甲日常生活用品合计价值45000元);2.诉讼费由马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甲和马某乙于2015年农历1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马某甲和马某乙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马某乙对马某甲进行辱骂。2015年农历5月,马某乙外出打工,马某甲流产后,在家服侍马某乙父母。同年10月,马某甲和马某乙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马某乙殴打马某甲,马某甲回到娘家居住。2016年农历1月,经人调解后马某甲回去和马某乙共同生活,十天后马某甲回娘家,马某乙追到马某甲娘家对马某甲进行辱骂,二人分居至今。马某乙送给马某甲的金子已丢失。马某乙辩称,1.举办婚礼前,马某乙按当地风俗习惯向马某甲送彩礼75000元、金首饰35克、抬钱10000元、针线钱1000元、箱子钱1000元、四个姐姐抬钱共计2000元(每人500元)、三个阿姑抬钱共计900元(每人300元),马某乙家中办宴席为马某甲亲友花费55000元,以上合计155400元,如果马某甲执意要求返还其陪嫁,马某甲应当返还马某乙彩礼以及为马某甲治疗花费的费用共计180000元;2.马某乙并未殴打、辱骂马某甲;3.2016年农历1月21日,马某甲和马某乙一块回娘家,期间二人发生矛盾,马某乙独自回家,二人分居至今。马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临夏民贸大厦满拉金店发票一张,证明马某乙向马某甲送金子31.7克。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马某乙和马某甲于2015年农历1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未办理结婚证,属同居关系。2016年农历1月21日,马某甲和马某乙一块回娘家,期间二人发生矛盾,马某乙独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举办婚礼前马某乙给付马某甲彩礼钱75000元、抬钱10000元、金子31.7克。陪嫁为:立柜一套、冰箱一台、皮制沙发带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洗衣机一台、毯子一条、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马某甲要求马某乙折价返还陪嫁;而马某乙要求马某甲返还彩礼以及为其治疗花费的费用。马某乙与马某甲于2015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共同生活一年,并未办理结婚证,属同居关系。马某乙要求马某甲返还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证,马某甲应当适当返还马某乙彩礼。马某甲的嫁妆应当归马某甲所有。综上所述,马某甲要求马某乙退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马某甲返还马某乙彩礼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马某甲的嫁妆(立柜一套、冰箱一台、皮制沙发带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洗衣机一台、毯子一条、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归马某甲所有,由其带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