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山市东凤镇顺心电器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宁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面包车至中山市东凤镇穗成路某学校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4月27日经传唤到案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查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玉婷李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