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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邬志义与陈涛、刘三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志义,陈涛,刘三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1179号原告(反诉被告):邬志义,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涛,无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系陈涛表弟),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反诉被告):刘三虎,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原告邬志义与被告陈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原告邬志义申请追加刘三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三虎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陈涛提出了反诉。经审查,陈涛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了反诉原告陈涛诉反诉被告邬志义、刘三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邬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反诉原告)陈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占伟,被告(反诉被告)刘三虎,被告(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8575.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21时30分许,陈涛驾驶×××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内蒙古武川县X03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刘三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牵引车辆)及邬志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被牵引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邬志义及刘三虎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501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三虎及邬志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邬志义在武川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549.66元。2017年3月12日经武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邬志义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因陈涛驾驶车辆投保了平安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理赔期限内,故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陈涛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应该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刘三虎辩称,我和邬志义是同等责任,我也受伤了,我还有检查费和拖车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应该事故三方均为同等责任,各承担三分之一,因此赔偿数额的比例也应按三人同等责任计算。反诉原告陈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邬志义、刘三虎赔偿陈涛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15558.5元;2、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陈涛为邬志义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陈涛花去拖车费1000元及车辆修理费28118元,由反诉被告邬志义与刘三虎承担15558.5元。反诉原告垫付的14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反诉被告邬志义辩称,依法赔偿。反诉被告刘三虎辩称,按照我和邬志义同等责任赔偿。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当事人在开庭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保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综合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出的具有专业性的结论。并在事故认定书中释明了异议复核的日期及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性。该份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诊断证明、病历2份、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邬志义因事故造成颈部损伤、颈5颈椎棘突骨折、腰部挫伤、头面部挫伤。住院天数18天,花费医疗费15539.66元,本院予以采信。3、对拖车费收据及维修明细,平安保险公司及陈涛均不认可,称无定损结论书佐证,邬志义称定损结论书在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在平安保险公司协议理赔,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结束后,邬志义取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并提交,经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值为3600元。且与维修明细相互佐证,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及平安维修厂明细表予以采信;对拖车费用,虽为收据,但发生事故后,双方车辆均受损,均产生车辆拖车费,均为收据,可以互相佐证,能说明两辆四轮车实际产生拖车费用为1500元,对拖车费收据予以采信;4、对反诉原告陈涛提交的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发票,均认可,能证明车辆受损修理费用为2811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拖车费收据,因与原告邬志义发生的拖车费用相互佐证,能证明拖车费用为1000元,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21时30分许,陈涛驾驶×××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川县X03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刘三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牵引车辆)及邬志义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被牵引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三虎及邬志义受伤,三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邬志义被送往武川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颈部损伤、颈5颈椎棘突骨折、腰部挫伤、头面部挫伤。支出医疗费15539.66元,其中陈涛垫付1400元。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三虎与邬志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陈涛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经邬志义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邬志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经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邬志义农用四轮车车辆损失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值3600元。邬志义支出两辆农用四轮车拖车费1500元。陈涛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做出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8119元。陈涛支出拖车费1000元。还查明,邬志义在内蒙古时利和植物油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夜勤、零杂,月工资约为2800元。邬志义对刘三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陈涛驾驶机动车与刘三虎及邬志义驾驶农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邬志义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邬志义、刘三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所以邬志义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责任比例即50%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涛赔偿。陈涛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陈涛车辆的损失,应由邬志义、刘三虎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邬志义、刘三虎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对刘三虎在庭审中提出的因事故发生,也造成损失的意见,本院已释名另行提起诉讼。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合理,应为事故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认定书,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综合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出的具有专业性的结论。并在事故认定书中释明了异议复核的日期及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邬志义损失赔偿部分:1、医疗费1553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3、营养费5500元(55天×100元/天),营养费鉴定意见为45-60天,本院酌定为55天;1-3项合计22839.6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2839.6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4、护理费6239.2元(113.44元/天×55天),护理期鉴定意见为45-60天,本院酌定为55天;5、误工费7280元(2800元÷30天×100天)误工期鉴定意见为45天-110天,本院酌定为78天,邬志义月工资按2800元计算。以上4-5项合计为13519.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车辆损失5100(3600元+1500元)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1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不足部分合计15939.6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责任即7969.83元。11、鉴定费800元由陈涛承担。陈涛损失赔偿部分:车辆损失29119元(28119元+1000元),由刘三虎、邬志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中邬志义、刘三虎各承担1000元。不足部分27119元,由刘三虎、邬志义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即13559.5元,其中邬志义、刘三虎各自承担25%即6779.75元;2、陈涛为邬志义垫付的医药费1400元由邬志义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志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51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国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费共计7969.83元,合计33489.03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涛承担鉴定费800元;三、被告(反诉被告)刘三虎不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邬志义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邬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由反诉被告(原告)邬志义赔偿反诉原告(被告)陈涛车辆损失费7779.75元。六、由反诉被告(被告)刘三虎赔偿反诉原告(被告)陈涛车辆损失费7779.75元。七、由反诉被告(原告)邬志义返还反诉原告(被告)陈涛垫付款14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765元,由本诉原告邬志义承担85元,由本诉被告陈涛承担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反诉被告邬志义承担56元,由反诉被告刘三虎承担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慧颖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