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忠才、孙秀芝等与许静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才,孙秀芝,许静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2号原告:杨忠才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孙秀芝女,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静山(232102196004184813),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住址: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室。负责人:臧成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才、孙秀芝与被告许静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才、孙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许静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才、孙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杨忠才医疗费12140.26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4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383元、牙齿修复费用13200元、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6060.93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孙秀芝医疗费10218.08元、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44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5211.75元。3、要求被告给付马车修理费1000元,马的治疗费980元,合计19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许静山驾驶黑L×××××号客车与原告杨忠才驾驭的马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忠才、孙秀芝受伤,车马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静山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许静山辩称:二原告没有工作,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936元,牙齿修复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杨忠才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住院探视表中自述为农民没有固定工作,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牙齿修复费用没有依据,病例及诊断中未显示牙齿受伤需要修复;交通费没有依据,对因住院或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未到其他医院治疗,不应当产生交通费;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未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孙秀芝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住院探视表中自述为农民没有固定工作,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孙秀芝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孙秀芝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住院期间进行了CT检查中肝脏、肺部、腰椎的检查与事故无关;原告孙秀芝未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杨忠才、孙秀芝提供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许静山质证认为该证明中没有证明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杨忠才、孙秀芝提供病案证明伤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许静山质证认为原告杨忠才的伤情为右膝部外伤、头部外伤、在医院诊断中及相关的治疗措施中没有对其牙齿进行相应的救治措施,其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与本案无关。在杨忠才患者特殊情况记录单中显示2016年10月27日及2016年10月31日病人存在自动离院情况,因而在计算杨忠才的相关费用时应扣除两天。对原告孙秀芝的病案显示住院期间对肺部等与本事故无关的病症进行了相关的治疗,对于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病案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杨忠才病案中记载2016年10月27日及2016年10月31日14:00自动离院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杨忠才当日未住院。三、原告杨忠才、孙秀芝提供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治疗费用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许静山质证对票据清单中治疗自身疾病所支付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该票据及用药明细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杨忠才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赔偿依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许静山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中的牙齿修复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杨忠才提供鉴定交通费票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许静山质证认为票据日期与鉴定日期不相符,且鉴定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六、原告杨忠才、孙秀芝提供亚布力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杨忠才、孙秀芝的误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许静山质证认为该证明问题与住院期间的保险公司探视表中记录的事实相悖,不具有真实性。且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交通事故具有补偿性质,加班费、满勤奖不应计算在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及误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七、原告杨忠才提供票据980元,证明马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许静山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注明原告的马在事故中受伤,提供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因该票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八、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住院探视表两份,证明杨忠才没有工作,不应当支付误工费,杨忠才的护理人员为杨忠臣,孙秀芝的护理人员为杨树林,护理人员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杨忠才、孙秀芝质证认为虽为农村户口,但实际在城镇居住,且探视表中并非二原告本人签字,是护理人员杨忠臣及杨树林签字,护理人员不能按照农村或者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探视表并非二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许静山驾驶黑L×××××号客车与原告杨忠才驾驭的马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忠才、孙秀芝受伤,车马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静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忠才、孙秀芝无责任。原告杨忠才受伤后入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2140.26元,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头部外伤、右膝部增生性关节炎、上颌外伤。原告孙秀芝受伤后入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0218.08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原告杨忠才诉讼后,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杨忠才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牙齿修复费用44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被告许静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静山为原告杨忠才、孙秀芝垫付医疗费6936元。本院认为,被告许静山驾驶黑L×××××号客车与原告杨忠才驾驭的马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忠才、孙秀芝受伤、车马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许静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忠才、孙秀芝无责任。被告许静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孙秀芝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肺部疾病的相关费用及杨忠才的治疗过程中也产生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开庭审理时,法庭向其示明七日内可提交鉴定申请,对原告杨忠才、孙秀芝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庭后七日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待法院通知其履行鉴定程序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明确表明不需要鉴定,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遵医嘱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故本院对原告杨忠才、孙秀芝的医疗费及治疗过程予以认可。原告杨忠才、孙秀芝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杨忠才、孙秀芝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本院对二原告的误工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杨忠才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原告孙秀芝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原告杨忠才主张马车修理费1000元及马的治疗费9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马车的实际修理费,且马的治疗费票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与鉴定有关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鉴定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127元,对没有票据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杨忠才、孙秀芝未构成伤残,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杨忠才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如下:医疗费为12140.26元,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为6400元(3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为4407.67元(50275元/年÷365天×32天×1人)、交通费为223元(32天×3元/天+127元)、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牙齿修复费用13200元(4400元×3次),故原告杨忠才的合理损失为42900.93元。原告孙秀芝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如下:医疗费10218.08元,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为4290元(3300元/月÷30天×39天)、护理费为4407.67元(50275元/年÷365天×32天×1人)、交通费为96元(32天×3元/天),故原告孙秀芝的合理损失为22211.75元。原告杨忠才、孙秀芝共计产生损失6511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静山为原告杨忠才、孙秀芝垫付6936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许静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忠才、孙秀芝5817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忠才、孙秀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牙齿修复费合计58176.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给付被告许静山69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云审 判 员 高 惠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