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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执12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侯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国,侯迎春,王中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12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任国,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辛堂村新华路4排15号。身份证号:410825195804166058。被执行人侯迎春,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辛堂村红卫路1排13号。身份证号:410825196902016031。被执行人王中六,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辛堂村新华路2排9号。身份证号:410825196611116032。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赵堡镇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任国、担保人侯迎春、王中六,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温县公证处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2014)温赵证经字第254号公证书。合同约定:任国于2015年5月16日前将借款4万元及利息归还贷款人温县信用社,该款由侯迎春、王中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经温县信用社申请,温县公证处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2015)温证执字第122号执行证书,温县信用社于2017年5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温赵证经字第254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任国、侯迎春、王中六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5)温证执字第122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华航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25日地点:执行局办公室审判长:李友谊审判员:杨得坡、刘振辉书记员:杜华航李友谊: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任国、侯迎春、王中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温赵证经字第254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杨得坡:同意。刘振辉:同意。合议结果:限被执行人任国、侯迎春、王中六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5)温证执字第122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