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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文爱华。委托代理人黄小桓。委托代理人刘维秀。被告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XX订立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行湖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XX发放了30.8万元贷款后,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XX构成了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建行湖南省分行与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XX偿还建行湖南省分行本金余额295806.7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为2314.76元);3、XX承担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4906元;4、建行湖南省分行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505号房的抵押房产处置款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XX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订立一份编号为430783900-2012-2014058205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XX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30.8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505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5年01月07日至2035年01月07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3、若XX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建行湖南省分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XX指定的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XX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33.34元;5、XX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505号房房产作抵押担保;6、如XX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XX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XX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XX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01月29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将30.8万元借款本金汇入XX指定的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2015年8月12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XX在长沙市望城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XX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为望房他证高塘岭镇字第150089**号)。借款本金发放后,XX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9月22日,XX已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1634.03元,利息2293.7元,本金余额295806.73元。另查明,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906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约向XX履行了发放了借款本金30.8万元的义务,但XX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22日,XX拖欠本息3948.79元,违反了合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XX的借贷关系即有权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XX应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2日,XX尚欠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95806.73元及利息2293.7元,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XX向其偿还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295806.73元及利息2314.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4906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收取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XX承担,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XX向其支付14906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505号房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XX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XX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95806.73元及2016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2314.76元,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XX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4906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金钱给付义务,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XX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XX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2栋1505号房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芸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