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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灯互与温美荣、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灯互,温美荣,王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766号原告:李灯互,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温美荣(又名温美玲),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包头市。被告:王忠,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包头市。原告李灯互诉被告温美荣、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灯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美荣、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灯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饲料款287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到2016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28738元。2017年1月被告因欠款外出躲避,至今未给付饲料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灯互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温美荣、王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美荣、王忠系夫妻关系,在包头市九原区养鸡。2016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养鸡场销售饲料38袋,10月25日销售饲料52袋,11月23日销售饲料25袋,12月9日销售饲料27袋,共计142袋,饲料的单价为每吨44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以鸡蛋折抵货款2854元,折抵后欠原告货款22138元,被告王忠对欠款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又给被告销售饲料60袋,共计1.5吨,被告温美荣签收。之后二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灯互与被告王忠、温美荣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经口头约定,并且原告将出售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李灯互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王忠、温美荣应当依约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灯互主张被告王忠、温美荣给付货款287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灯互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温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灯互货款28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60元),由被告王忠、温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