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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邦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田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田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088号原告:上海邦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谢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被告:田禛,女,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原告上海邦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丝公司)与被告田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被告田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2.5万元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内月利息2.5万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0,750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仅未向原告偿还50,750元,亦未向原告支付270万元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禛辩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与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潘灵在四年前将其个人的270万元作为投资款,投入被告开设的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亏损,潘灵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归还潘灵的投资款,被告现无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处理与原告邦丝公司工作人员潘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禛于2016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2.5万元,利息每季结算一次,2017年12月13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保证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按约将27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庭审中,被告与潘灵均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7年4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潘灵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讨,但未果。另,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内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被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另一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又未按约支付本借款合同项下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个人借款合同》未就借款的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要求以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亦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被告主张与潘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结清,与本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邦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禛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9日解除;二、被告田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邦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三、被告田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邦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21,667元;四、被告田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邦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人民币25,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田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