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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宏仁与王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仁,王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28号原告王宏仁,男,193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王运发,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寻乌县人,住寻乌县,系原告儿子。被告王桂莲,女,成年,汉族,农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原告王宏仁诉被告王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3日(农历),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每月月底前支付900元利息,断断续续交了计30000元利息,但从2015年12月起至现在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故而提起诉讼。被告王桂莲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收条三张,本院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1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已付2个月。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于农历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重新约定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当年度6月至年底付清。被告于农历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注明从起借日至当日利息未算。被告农历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于农历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农历2011年11月23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农历2012年3月9日,因原告出具的收条已注明收到的15000元为本金,应认定为支付的款项为归还本金;农历2012年7月22日,因原告出具的收条同样注明为收到本金8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款项为归还本金。借款金额对除两次归还的本金金额,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2000元;对于利息为月息2%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于农历2013年12月29日已支付的两笔款计7000元,因未注明系支付的本金或利息,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利息,应予以减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宏仁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农历2012年1月23日至农历2012年3月9日止按本金45000元计算、从农历2012年3月10至农历2012年7月22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从农历2012年7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2000元计,在利息总额中减除已付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王宏仁承担233元,由被告王桂莲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而不立,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位公民都遵守法律的规定从事社会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