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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付国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国军,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9日被假释。又因盗窃,于2012年6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付国军窜至磐石市红旗岭镇二道岗村三合屯,趁被害人潘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铁棍将潘某家的后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东屋火炕上柜子里的一部OPPO牌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当日中午,被告人付国军又在该屯趁被害人仲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铁棍将仲某家平房的后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西屋货柜里的1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OPPO牌手机被依法返还被害人,所盗窃现金被付国军挥霍。2017年2月24日,付国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在磐石市红旗岭镇二道岗村三合屯,被告人付国军入室盗窃二起,盗得手机、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元。2017年2月24日,付国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赃物OPPO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18日,在磐石市红旗岭镇二道岗村三合屯,被告人付国军趁被害人潘某家中无人之机,撬窗进入室内,将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2.2016年10月18日,在磐石市红旗岭镇二道岗村三合屯,被告人付国军,趁被害人仲某家中无人之机,撬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被其挥霍。另查明,被告人付国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付国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2012年6月1日,被告人付国军因盗窃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付国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仲某1、崔某证言,被害人潘某、仲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2012)吉中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付国军予以假释部分,收监执行余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付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因犯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二个月零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付国军退赔被害人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