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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汤贵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贵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贵红,男,1989年5月15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贵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卿、霍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汤贵红多次将毒品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李某、龙某等人吸食。2017年1月9日10时30分,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在澜沧至惠民公路勐根岔路口将被告人汤贵红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汤贵红身穿外套右侧包内查获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层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共11颗,净重1.01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汤贵红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汤贵红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汤贵红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汤贵红多次将毒品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李某、龙某等人吸食。2017年1月9日10时30分,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在澜沧至惠民公路勐根岔路口将被告人汤贵红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汤贵红身穿外套右侧包内查获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层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共11颗,净重1.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9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禁毒中队在澜沧县城傣族寨出租房查获吸毒人员孙某,经深挖,当日10时30分,在澜沧至惠民公路勐根岔路口将被告人汤贵红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汤贵红身穿外套右侧包内查获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层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包共11颗。被告人供述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其贩卖剩余的。2、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证实: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当着被告人汤贵红的面,在见证人宋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汤贵红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汤贵红身穿外套右侧包内查获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层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包共11颗,经称量净重1.01克。3、澜沧县公安局(澜)公(司)鉴(化)字[2017]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汤贵红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送检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汤贵红。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人汤贵红同是澜沧县酒井乡勐根农场的人,所以知道被告人汤贵红卖麻黄素。证人向被告人汤贵红购买过几次毒品记不得了,只要打电话给被告人汤贵红,被告人汤贵红就会将麻黄素送到证人所在的地方。2017年1月9日,证人与被告人汤贵红联系好准备购买毒品,在澜沧县城傣族寨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李某、龙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向被告人汤贵红购买过三次毒品麻黄素,都是打电话给被告人汤贵红后,汤贵红送来的。证人龙某在被告人汤贵红家向被告人汤贵红购买过二次毒品。6、被告人汤贵红的供述,其供认:其贩卖给孙某麻黄素的次数太多了,只要孙某打电话来,都会想办法拿到麻黄素卖给孙某,在其身上查获的11颗麻黄素就是准备卖给孙某的。此外,其还将麻黄素贩卖给李某三次、龙某二次。另有户口证明、刑事照片、提取毒品检材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贵红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贵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汤贵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贵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现存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