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37号原告:郭某,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尚某1,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尚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尚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债权依法分割,判令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4、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现有一子尚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感情确已破裂。在双方结婚当天因被告放炮在原告左耳爆炸导致失聋,现原告丧失生活能力,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的左耳病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曾和原告一起看病时,医生检查后告知原告左耳病情为先天性病情,因此被告没有义务给其生活帮助费,2、双方所生育子女自幼就跟随被告生活,如判决离婚,应归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尽过任何抚养义务,与孩子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过,离婚后原告应当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3、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财产现金15.5万元,在原告处,应依法进行返还或分割。4、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款5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5、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尚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大柜子在被告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患有神经性耳聋。以上事实由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尚某2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患有神经性耳聋,生活能力差,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大柜子在被告家,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现金15.5万元及返还房款5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尚某1离婚。婚生子尚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至尚某2十八周岁。抚养费每满十二个月付一次。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大柜子在被告家,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交付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