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红星、樊淑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红星,樊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红星,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淑敏,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上诉人叶红星为与被上诉人樊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6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叶红星上诉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接受借款的建行账户是在衢州柯城区开户的,常山县除了是借款汇出地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的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余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