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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民政府,林四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付家村。法定代表人王以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梦,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叶震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饶市凤凰中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颜赣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顾呈坤,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饶,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四梅,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应榴,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林四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第三人林四梅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受伤地点也非工作地点,系因家庭事务从一米高处摔伤导致右内外踝骨折。2、原审第三人林四梅提供的李友芳、李冬花、黄玲凤等3人证人证言,因3名证人与林四梅不在同一车间,且与林四梅关系密切,均为紫云村人,所以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3、原审对其未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饶府复[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1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工友李友芳、李冬花、黄玲凤予以证明,且上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局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第三人是在工作单位受伤。2、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入院患者自述非其本人所述。故上诉人上诉事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上饶市人民政府辩称,1、饶府复字[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法定程序。2、市人社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1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在本案行政起诉中所提供的黄春生、陈方礼、苏福英三人的证人证言,为推论性结论,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此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且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有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且上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对此前的在家摔倒受伤的认定予以了纠正,确认为在其工作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1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饶府复字[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有生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