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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张茗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张茗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机构代码:86616313-4。负责人:陈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峰,系原告职工。被告:张某亮,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现于枣庄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张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峰、被告张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6104.49元,罚息107.63元,滞纳金347.20元(罚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其余罚息、滞纳金计算至贷款还清止;2、依法判令我行与被告张某亮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亮辩称,原告起诉后,我又偿还了一部分款,我于2015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羁押期间收到过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我通过律师让外面的朋友到农行还贷款,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但听律师说又还过几期。另外,我在被羁押前并未违约,没能按期还款是因为我被限制人身自由了,不是我恶意造成的违约。是否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借款人收入证明、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张某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某亮与原告微山农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3)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张某亮在原告处办理消费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该贷款分期偿还,约定的分期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即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张某亮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宝马汽车(车牌号:鲁H×××××)为该笔消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以微山农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上述借款合同还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4日,张某亮按约定一次性透支借款25万元,张某亮自2015年5月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已拖欠借款本金14030.35元,利息107.63元,滞纳金347.20元。之后也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24日全部到期,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张茗亮共欠借款本金95449.26元,逾期利息31992.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83.55元,欠款合计127825.78元。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张某亮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亮提供了借款,虽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张某亮自2015年5月后就未再按该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笔借款现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本金95449.2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购买的宝马牌汽车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在2013年3月23日对该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担保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亮提出的其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过部分借款及拖欠借款是因为本人涉嫌犯罪被羁押而导致的,本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等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借款本金95449.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31992.97元、违约金383.55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对被告张某亮提供的担保车辆鲁H×××××号宝马牌BMW7201LL小型轿车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张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