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梁家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梁家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4幢1单元9层904号。法定代表人:张照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笔,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家铭,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快一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家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日快一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明日快一周公司向梁家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2月份的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梁家铭因试用期满转正考核未合格而未同意其转正,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梁家铭2014年时已经离开公司,且根据梁家铭提供的工资表,梁家铭的工资标准应为2800元;(二)一审法院在梁家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被明日快一周公司辞退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是明日快一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梁家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家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2014年3月8日明日快一周公司单方无故辞退梁家铭而离开公司,梁家铭试用期满转正后的工资为3500元/月。明日快一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明日快一周公司不支付梁家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69元、2014年2月份工资3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梁家铭于2013年8月19日到明日快一周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试用合同,合同期限从当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该合同到期后,明日快一周公司未与梁家铭续签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梁家铭月工资3000元。2014年3月8日,明日快一周公司单方面无故辞退梁家铭,且未支付其2014年2月的工资。(二)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成都明日快一周广告有限公司;二、2013年6月11日,成都明日快一周广告有限公司与王科、韦青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王科、韦青源作为新股东进入明日快一周公司处,王科、韦青源负责将其投资的成都巨蟹传媒有限公司公司3D等主营业务以技术形式并入成都明日快一周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明日快一周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人事聘任的通知》,聘任梁家铭为明日快一周公司市场部文案销售专员(对外称销售顾问),试用两个月。同年12月30日,明日快一周公司作出《关于公司转型为项目合作制的通知》。三、2014年12月15日,梁家铭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梁家铭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3000元;2、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梁家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3、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梁家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4、明日快一周公司为梁家铭补缴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同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梁家铭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69元、2014年2月工资3000元、赔偿金6000元,并为梁家铭补缴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了梁家铭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合作协议书、《关于公司人事聘任的通知》、《关于公司转型为项目合作制的通知》、文件阅办单、新员工转正考核表、电子邮件、名片、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明日快一周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人事聘任的通知》、新员工转正考核表、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等能够证明梁家铭系明日快一周公司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明日快一周公司主张梁家铭因考核不合格未转正,但其提供的文件审核表不足以证明梁家铭系试用期被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明日快一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一审庭审中,明日快一周公司对梁家铭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予以认可,明日快一周公司仅提供的文件审核表不足以证明梁家铭于2013年12月30日离职,明日快一周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表、员工花名册等由梁家铭掌握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梁家铭陈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等予以采信。梁家铭在明日快一周公司处工作期间,明日快一周公司未依法与梁家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梁家铭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梁家铭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3年12月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明日快一周公司请求不支付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予以支持。对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仍在仲裁时效之内,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结合梁家铭的平均工资,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梁家铭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45元(3000÷21.75天×12天+3000元×2个月+3000÷21.75天×5天),因仲裁裁决金额为8069元,梁家铭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明日快一周公司应支付梁家铭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69元。(三)关于2014年2月工资问题。明日快一周公司与梁家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日快一周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结合梁家铭月平均工资3000元,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梁家铭2014年2月工资3000元(3000元×1个月)。(四)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明日快一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梁家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2×3000元)。(五)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社保行政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家铭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69元;二、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家铭2014年2月工资3000元;三、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家铭经济赔偿金6000元;四、驳回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除对梁家铭离职时间、离职原因以及工资标准持异议外,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离职时间。因劳动关系解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明日快一周公司主张梁家铭的离职系2013年底离开,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仍处于延续。明日快一周公司主张因2013年底考核不合格离开,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结合梁家铭在二审中提交的《QQ邮箱截图》等,本院采信梁家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与2014年3月8日解除。(二)关于离职原因。明日快一周公司主张梁家铭系试用期后考核不合格未同意其转正后离开,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解除劳动关系系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三)对梁家明的工资标准,因劳动者工资收入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明日快一周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家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而梁家铭提交工资表能够确认梁家铭工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梁家铭工资3000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不确认系明日快一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8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从当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该合同到期后,明日快一周公司未与梁家铭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月起向梁家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审核,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间应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8日,但梁家铭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3年12月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仅支持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欠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日快一周公司未向梁家铭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梁家铭2014年2月工资3000元(3000元×1个月),适用法律正确。明日快一周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经济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明日快一周公司提出并与梁家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由于梁家铭未就经济补偿金诉请予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因此,明日快一周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明日快一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家铭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69元;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家铭2014年2月工资3000元”;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1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家铭经济赔偿金6000元;驳回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向梁家铭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四、驳回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受理费10元,由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罗健文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