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641、689、690、706、710、716、720、726、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詹洪清、杜桂蓉诉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民初641、689、690、706、710、716、720、726、736号 原告罗友等17人(详见附表一)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表一 案号 原告及身份信息 (2017)川0132民初641号 罗友 曹园园 (2017)川0132民初689号 高福昌 王宏 (2017)川0132民初690号 刘建祥 文占飞 (2017)川0132民初706号 文汶 (2017)川0132民初710号 王佳 夏秋妹 (2017)川0132民初716号 朱晓东 刘晓容 (2017)川0132民初720号 詹洪清 杜桂蓉 (2017)川0132民初726号 何洪涛 陈平 (2017)川0132民初736号 赖玉烽 李兰静 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友等17人与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9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友等17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被告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友等1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倒退两年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房总价款、交付商品房时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于2014年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2)项中约定的“权属登记”既包括房屋产权证登记,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该条款约定被告的义务为“向房产管理机关或国土管理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需的登记材料的义务”。鉴于原告在起诉前,成都市实行房地分离的办证方式,且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必须在房屋分户产权证取得后才能进行。被告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完毕的次日起,向新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办证机关登记备案所需材料,但被告未能在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完整的产权权属。现成都市已经开始施行房地合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但新的政策并不影响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导致原告所购房屋产权权属不完整,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 附表二 案 号 原 告 房屋地址 诉讼请求 (2017)川0132民初641号 罗友、曹园园 2幢2单元15层8号 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689号 高福昌、王宏 1幢2单元5层3号 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690号 刘建祥、文占飞 2幢2单元12层7号 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706号 文汶 2幢2单元4层2号 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710号 王佳、夏秋妹 2幢2单元3层5号 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716号 朱晓东、刘晓容 2幢2单元13层4号 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8000元 (2017)川0132民初720号 詹洪清、杜桂蓉 2幢2单元5层3号 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726号 何洪涛、陈平 2幢1单元7层3号 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736号 赖玉烽、李兰静 1幢2单元8层4号 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6000元 被告天威公司辩称,9案17名原告都并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在被告天威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9案17名原告与案外人通过二手房交易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9案17名原告并未与被告天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起诉之日,涉案房屋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信息、税收缴款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而本案中的原告取得位于新津县XX镇XX路88号的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交易购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办理房屋权属证有过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案涉小区的不动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友等17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分担详见附表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怀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韵蝉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诉讼费预交情况(元) 诉讼费分担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2017)川0132民初641号 罗友、曹园园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689号 高福昌、王宏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690号 刘建祥、文占飞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706号 文汶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710号 王佳、夏秋妹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716号 朱晓东 刘晓容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720号 詹洪清 杜桂蓉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726号 何洪涛 陈平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736号 赖玉烽 李兰静 25元 0元 25元 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