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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贺丽萍与刘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丽萍,刘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782号原告:贺丽萍,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乾,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贺丽萍与被告刘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被告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原告撤回起诉,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实欠原告167000元借款。2、从2016年12月30日起,每月归还本金5000至10000元。3、利息按月1分息计算。4、两年内付清本金。被告至今仍是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可以保证每个月归还一千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丽萍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24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欠贺丽萍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从2016年12月30日起,每月归还本金(伍千至壹万元),先归还本金,利息另算(按壹分息计算),按承诺兑现,二年内付清本金”。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2016年7月被告作出了明确的还款承诺,被告应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但自2016年12月3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明其没有能力按承诺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债务的还款义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求,双方约定“按壹分息计算”,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通常理解为月利率1%,双方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底,本院自2015年3月1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贺丽萍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驳回原告贺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01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