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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占华,乔凤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968号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海路东富康街南。法定代表人赵天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占华,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62********,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不详。被告乔凤桃,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65********,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不详。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占华、乔凤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华、乔凤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占华、乔凤桃立即向原告给付贷款本金178990.19元、利息80039.96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包括罚息和复利)和从2016年11月11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杨占华、乔凤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占华、乔凤桃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0.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同时被告杨占华用自己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新世纪小区13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鄂旗房权证棋盘井镇字第1013**)及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09国道南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鄂棋字第007**)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杨占华、乔凤桃未答辩。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占华、乔凤桃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0.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同时被告杨占华用自己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新世纪小区13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鄂旗房权证棋盘井镇字第1013**)及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09国道南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鄂棋字第007**)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占华、乔凤桃未质证。因被告杨占华、乔凤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杨占华、乔凤桃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被告杨占华、乔凤桃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占华、乔凤桃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杨占华、乔凤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杨占华、乔凤桃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78990.19元及其利息,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占华、乔凤桃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78990.1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占华、乔凤桃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占华、乔凤桃承担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占华、乔凤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鄂托而空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华、乔凤桃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8990.19元、利息80039.96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包括罚息和复利)及从2016年11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此款由被告杨占华、乔凤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586元由被告杨占华、乔凤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慧彪代理审判员  代 兄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青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