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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刘爱与:上海轶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刘爱,上海轶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456号原告:吴刘爱。被告:上海轶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苗灿。原告吴刘爱与被告上海轶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刘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轶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刘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育秀东区XXX号四层402室房地产权证,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预告登记),购买环城东路育秀东区XXX号4层4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46,696元。原告依合同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住所地亦无该公司人员办公,公司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根据沪房管规范(2013)10号文件,购房者购买现房签订了出售合同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或预售合同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购房者想要申请办理房产证需向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人民法院房地产权利属于购房者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其他一些文件,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中的要求判令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轶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2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幢《育秀东区》1057号四层402室房屋;建筑面积91.9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6,696元;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即1998年12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房价款之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本合同生效及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双方应向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申请房地产权证的,被告应承担责任。1998年12月12日,被告向奉贤县房产交易所出具《购房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商品房,地址为育秀东区XXX幢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1.90平方米,购房款共146,696元,特此证明,请办理核发房屋产业证书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房修基金、自行车库及代收费等,被告出具收据。系争房屋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另查明,系争房屋现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X幢XXX号XXX室,该房屋现无不动产登记记录信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权利交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轶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刘爱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4元,由被告上海轶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审 判 员  苏姝人民陪审员  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让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