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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仲胜与巩状状、董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仲胜,巩状状,董朝,李瑞,孟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150号原告:董仲胜,男,1969年12月4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状状,男,1989年3月2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董朝,男,1990年9月3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李瑞,男,1988年1月2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孟兆军,男,1988年8月6日生,住新泰市。原告董仲胜与被告巩状状、董朝、李瑞、孟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仲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状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朝、李瑞及孟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仲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巩状状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及董士超、陈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巩状状、董士超、陈蒙和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2016年7月26日董士超偿还原告7000元,2016年9月26日、10月10日陈蒙两次共偿还原告7000元。余款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巩状状未答辩。被告董朝辩称,当时是我和陈蒙签字,巩状状经营饭店需要钱,用个把月,说还钱后与我无关,巩状状跑了,具体用多长时间不知道。被告李瑞辩称,签字理由和董朝一样,我和孟兆军一块去的。被告孟兆军辩称,巩状状让我签字的理由和董朝、李瑞一样,我和李瑞一块去的。原告董仲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3、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董朝、李瑞、孟兆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由被告董朝、李瑞、孟兆军及案外人董士超、陈蒙担保,被告巩状状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董仲胜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到期一次还清,超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的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与担保人董士超、孟兆军、李瑞、陈蒙、董朝约定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2016年7月26日担保人董士超偿还原告7000元,担保人陈蒙于2016年9月26日、10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3000元、400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与被告诉讼事宜,原告为此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巩状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董仲胜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董朝、李瑞、孟兆军主张权利,被告董朝、李瑞、孟兆军应当就被告巩状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应当按照实欠本金及相对应的欠款期限,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以10000元为限额。被告巩状状及被告董朝、李瑞、孟兆军均与原告约定同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状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状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仲胜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50000元及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按本金43000元及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按本金40000元及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按本金36000元及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前面四项利息相加,若超出10000元,以10000元为限额)。被告巩状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仲胜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董朝、李瑞、孟兆军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巩状状、董朝、李瑞、孟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永伟审 判 员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王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荣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