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陈胜、龚周诚等与陈铭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龚周诚,陈铭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526号原告:陈胜,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龚周诚,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陈铭椿,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陈胜、龚周诚与被告陈铭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龚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铭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龚周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铭椿偿还结欠工资款4730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铭椿因承接永泰嵩口消防站工程项目,雇佣陈胜、龚周诚为其搭建手脚架,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陈铭椿尚欠俩人工资款47307元。因资金紧张,遂向俩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款项。后经陈胜、龚周诚多次催讨,陈铭椿拒不还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陈胜、龚周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由海峡金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永泰县嵩口消防站工程项目,现已完工,因工程资金紧张,现暂欠脚手架班组工人陈胜等人员工资合计肆万柒仟叁佰零柒元整(¥47307元),经双方商定,于2016年元月31日前还清,特立此欠条为凭。欠款人:陈铭椿工人代表:陈胜龚周诚2015年5月20日”,用于证明俩人诉称事实。陈铭椿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陈胜、龚周诚的庭审陈述,认为陈铭椿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陈胜、龚周诚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陈胜、龚周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陈铭椿承包永泰县消防站工程项目,雇佣陈胜、龚周诚进行消防站外墙手脚架搭建工作,2015年5月20日经结算,陈铭椿尚欠陈胜、龚周诚工资款47307元,并于当日向俩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款项。嗣后,虽经陈胜、龚周诚多次催讨,陈铭椿未还款。2017年2月14日,陈胜、龚周诚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铭椿结欠陈胜、龚周诚工资结算款47307元,有其出具给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铭椿理应按约定偿还。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陈胜、龚周诚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铭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铭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结欠陈胜、龚周诚工资款人民币47307元。二、驳回陈胜、龚周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铭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代理审判员 力振炜人民陪审员 徐明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细妹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