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光芳、蔡某等与李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050号原告:何光芳,女,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原告:蔡某,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原告:张某1,女,200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原告:张某2,男,201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原告:朱洪虎,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江,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朱洪虎与被告李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虎及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朱洪虎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李永江委托代理人刘国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临沂市东旭运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自愿撤回对临沂市东旭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朱洪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夫周死亡造成的损失426043.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洪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808.1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5时许,受害人张夫周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车载原告朱洪虎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4国道411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永江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夫周死亡、朱洪虎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张夫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洪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洪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未赔偿医疗费。事故车辆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永江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已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及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超载行驶且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中超载应扣除10%免赔,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险不予赔偿。本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5时许,受害人张夫周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车载原告朱洪虎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4国道411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永江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夫周死亡、朱洪虎受伤及车辆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夫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安全文明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江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洪虎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洪虎系苏C×××××/苏C×××××号车辆所有人。鲁Q×××××/鲁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临沂市东旭运输有限公司,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处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朱洪虎支出施救费9000元。受害人张夫周出生于1982年3月5日。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分别系张夫周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原告何光芳出生于1947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1出生于2007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2出生于2010年2月6日。张夫周、何光芳、张某1、张某2户籍所在地均为徐州市××北沟镇××村。原告何光芳有张华英、张华、张萍、张夫周四个子女。原告朱洪虎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支出医药费30866.37元。2017年4月2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洪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原告朱洪虎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江已赔偿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31000元。2017年2月10日,根据原告朱洪虎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苏0707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李永江驾驶的鲁Q×××××/鲁Q×××××号车辆,原告朱洪虎支出保全费5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协议书、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凤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沂市东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水费票据、电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受害人张夫周及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虽系农村户口,但因房屋拆迁安置,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朱洪虎提交新沂市公安局于1996年11月29日签发的户口簿,户口簿显示原告朱洪虎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李永江、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于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及原告朱洪虎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永江、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原告朱洪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朱洪虎承诺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内除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外的其他限额的分配,并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车辆损失。原告朱洪虎要求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4元每天计算。被告李永江陈述鲁Q×××××/鲁Q×××××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李传财,自己系李传财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永江承诺自愿承担李传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协议书、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凤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沂市东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水费票据、电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朱洪虎户口簿、粮籍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永江与受害人张夫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受害人张夫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洪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张夫周及原告何光芳、张某1、张某2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夫周、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受害人张夫周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何光芳、张某1、张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朱洪虎提交证据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对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朱洪虎要求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4元每天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江、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虽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永江、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江、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原告朱洪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二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洪虎司法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和被告李永江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永江自愿承担案外人李传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五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主张因受害人张夫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1144403元,包含死亡赔偿金1093803元[803040元(40152元*20年)+被扶养人何光芳、张某1、张某2生活费290763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交通费2000元。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034403元(1144403元-110000元),因受害人张夫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鲁Q×××××号车辆超载,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根据被告李永江过错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279288.8元(1034403元*30%*90%),被告李永江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31032.1元(1034403元*30%*90%)。被告李永江已赔偿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31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32.1元(31032.1元-3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389288.8元(110000元+279288.8元)。原告朱洪虎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66056.37元,包含医药费308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护理费6000元(75天*80元)、营养费2550元(75天*34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施救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朱洪虎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元(医药费10000元+施救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洪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54056.37元(66056.37元-1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根据被告李永江过错和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朱洪虎14595元(54056.37元*30%*90%),由被告李永江根据过错赔偿原告朱洪虎1622元(56056.37元*30%*10%)。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朱洪虎26595元(12000元+14595元)。综上,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夫周死亡造成的损失389288.8元。二、被告李永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光芳、蔡某、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夫周死亡造成的损失32.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洪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95元。四、被告李永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洪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永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03元,由被告李永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李永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1)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种损害。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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