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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正洪与余国贵、郭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洪,余国贵,郭丽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312号原告:张正洪,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利,男,住仙游县。被告:余国贵,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郭丽钦,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正洪与被告余国贵、郭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贵、郭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余国贵、郭丽钦共同支付给张正洪水泥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水泥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水泥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余国贵在与郭丽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间分多次向张正洪赊购水泥款。2015年4月15日经结算,余国贵尚欠水泥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张正洪收执为凭。出具欠条后,余国贵有支付水泥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支付。余国贵、郭丽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国贵在与郭丽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间分多次向张正洪赊购水泥。2015年4月15日经结算,余国贵尚欠水泥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张正洪收执为凭。出具欠条后,余国贵有支付水泥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张正洪的陈述、欠条一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国贵、郭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张正洪与余国贵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正洪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与余国贵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余国贵与张正洪于2015年4月15日经结算确认欠张正洪水泥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张正洪收执为凭。欠条出具之后,余国贵有向张正洪支付水泥款20万元,尚欠张正洪水泥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其应负支付尚欠水泥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余国贵在与郭丽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正洪赊购水泥,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余国贵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郭丽钦应负共同支付水泥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张正洪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余国贵、郭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张正洪水泥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水泥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水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余国贵、郭丽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