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新红与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红,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李杰,普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2号原告:王新红,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高新区民安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被告:李杰,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普晓玲,女,1986年10月2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原告王新红与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李杰、普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李杰、普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现金300000元,并承担被告所写欠条中的利息未付款110000元,合计410000元,以后利息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杰为生意业务上的朋友关系,被告李杰与妻子普晓玲共同注册了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找到原告邀约共同合伙开公司,做玉溪市生产的滇雪牌和菜家村食用油的经销商。原告拒绝合伙经营,后经被告的高额回报承诺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表面为《投资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性质的协议,约定如下:由原告向被告投资300000元(实为借款给被告自主经营),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方投资利润款90000元(每个月为7500元,实为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计算投资利润。投资的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时间到期、终止、解除被告均无条件退还原告投资款项3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一直没有支付过原告投资利润(实为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欠条上明确写明还欠原告投资回报款110000元(实为利息),承诺在2015年5月底支付,然而承诺到期还是没有履行,之后2015年8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上述相关款项时,被告又跟原告再次以个人名义担保,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承诺在2015年11月开始平均每月保证还上投资和回报款100000元,连续每个月还100000元,直到欠款还清止(本金及利息)。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的公司在8月31日关门,电话联系不上,人找不到,被告长达一年多一直躲避。被告普晓玲无权侵占处置本该过户到杰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0000元的车,二被告通过非法手段在没有告知原车主的情况下私自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而后还私自将该车出售,侵占售车款,被告的行为是侵占他人财产。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性质,但是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承诺,借钱不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恶意转移公司相关的财产,公司的两个股东李杰与普晓玲采用离婚的方式躲避债务,把部分财产现金转移到普晓玲和其兄弟普小龙的名下,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三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投资现金220000元,并用一辆车牌号为云F×××××的福田汽车折价80000元投资给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300000元,投资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每年按30%分红给原告,分红按月支付,每月支付7500元,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和损失,如协议到期、终止、解除,被告均无条件退还原告300000元投资款及相应分红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20000元给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并将车牌号为云F×××××的福田汽车交付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分红款后就一直未支付过分红款,故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共欠原告回报款(即分红款)135000元,当日支付25000元后剩余110000元尚未支付,并承诺2015年5月底支付。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00000元,直至上述款项还清,被告自愿用其房产抵押。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300000元及分红款110000元。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现金进账单及欠条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所有人为普晓玲的机动车行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推测李杰将公司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该证言不具备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虽然名为投资,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投资款300000元(包含现金220000元及车牌号为云F×××××的福田牌汽车一辆折价80000元)给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年利率30%计算分红款给原告,即每月支付7500元分红款给原告,三年合同期限届满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全额返还原告300000元投资款。上述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投资款实为借款,分红款实为按年利率30%计算的借款利息,合同期限实为借款期限,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按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故只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依此计算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只应为108000元,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25000元借款利息,现只应再偿还原告83000元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0%计算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只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杰、普晓玲应承担偿还责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是与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及作价80000元的车辆也是交付给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杰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文书中签章,原告与被告李杰、普晓玲个人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借款是由李杰个人使用;被告李杰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李杰自愿用其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要求被告李杰、普晓玲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3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王新红自2015年2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玉溪杰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丽华审判员 杨国民审判员 王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舰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