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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雄、陈小玲等与郑艳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陈小玲,郑艳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367号原告:张雄,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小玲,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郑艳艳,女,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县。原告张雄、陈小玲与被告郑艳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合伙结算款、水电费、税款等费用合计276779.1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至2104年期间,郑艳艳向张雄、陈小玲两夫妻购买服装。在买卖服装的同时,双方还于2014年9月、10月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为厘清郑艳艳拖欠的部分货款并结束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郑艳艳与陈小玲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店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小玲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铁道大厦二楼2027-2C店铺出租给郑艳艳,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郑艳艳应付店铺租金146666元,商场服务费7000元,店铺押金1万元,店铺装修2万元,货款153771元,合计337437元,分十个月支付,每月33743.7元,利息另算,按月利率0.9%计算,每月应付金额及利息具体如下: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元)利息(元)合计金额(元)2014年11月3日337433036367792014年12月3日337432733364762015年1月3日337432429361722015年2月3日337432125358682015年3月3日337431822355652015年4月3日337431518352612015年5月3日337431214349572015年6月3日33743911346542015年7月3日33743607343502015年8月3日3374330334046总计33743016698354128郑艳艳第一个月2014年11月10日付款给陈小玲,后九个月付款日为每月3日,最迟不得超过10日;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时间内盈利与亏损由双方平均分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店铺水电费、税费和其他各项费用由郑艳艳负责,与陈小玲无关。此后,郑艳艳仅向陈小玲、张雄两夫妻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5日,郑艳艳与陈小玲就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以及《店铺租赁协议书》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郑艳艳确认欠陈小玲132067元,其中包括合伙期间的费用15390元以及《店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11月的费用15448元,2015年2月、3月、4月的费用各33743元。结算后,郑艳艳未履行上述132067元欠款,亦未支付《店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5月至8月的费用及利息138007元。另查明,张雄、陈小玲两夫妻为郑艳艳垫付租赁物租赁期间的电费、税费合计1536.84元。《店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1万元店铺押金已由张雄、陈小玲两夫妻从租赁物所在商场收回。以上郑艳艳欠张雄、陈小玲的费用合计271610.84元(132067元+138007元+1536.84元),扣除1万元店铺押金后为261610.84元。本院认为,第一,月利率0.9%仅为郑艳艳承租陈小玲名下租赁物期间各项费用的利息约定,该利息已体现在本案欠款中,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9%支付本案欠款的利息,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虽然《店铺租赁协议书》规定了郑艳艳每月应支付利息,但郑艳艳与陈小玲于2015年4月5日就该日前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欠款金额为132067元。故该日前的欠款金额应以双方结算的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店铺租赁协议书》表格所列金额支付该日前的利息,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涉案租赁物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铁道大厦二楼2027-2C,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铁道大厦二楼2027-2B店铺的电费和税费,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雄、陈小玲欠款261610.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雄、陈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公告费210元,合计5662元,由原告张雄、陈小玲共同负担248元,由被告郑艳艳负担5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