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伟华、刘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伟华,刘春利,蒋珏斌,黄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02民初1022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华,男,汉族,1984年9月4日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刘春利,女,汉族,1984年2月3日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蒋珏斌,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黄昌宝,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伟华、刘春利、蒋玉斌、黄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刘伟华、刘春利、蒋珏斌、黄昌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3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从逾期日按2%/月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12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刘伟华、刘春利、蒋珏斌、黄昌宝四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分9期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伟华、刘春利、蒋玉斌、黄昌宝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刘广东提供的被告刘伟华、刘春利住址不准确,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伟华、刘春利送达地址,原告刘广东亦不能提供被告刘伟华、刘春利的其他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