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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与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2民初680号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石利刚,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地址: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孔龙国,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注册号:。负责人:刘艳晓,该经销处经理,身份证号。住所地:沙河市。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左文权,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地址: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霍兴杰,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刚玻璃公司)与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鑫岳化工)、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孔龙国,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的负责人刘艳晓、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并没有经营油墨资格,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在为原告提供油墨期间没有生产资格,所生产销售的油墨油桶上的标签没有产品编号、环保标示和防火警示等。被告明知自己的油墨不符合生产和销售的权利,却有意低价为原告提供油墨,而且允许原告可以赊货使用。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后,却推卸责任。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作为销售经营商,经调查查询,在为原告提供油墨的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其中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并没有经营油墨资格。所以,其销售本身就不合法。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2日使用被告提供的油墨之后,原告生产销售出来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给多方客户提供的玻璃均提出赔偿。经过调解后,给客户赔偿数额高达80万元。在造成原告损失后,原告经过中间人协调此事,但是由于双方对于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才搁置至今。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在诉讼期间原告也提出了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同时也对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经营资格进行调查查询,经过调查后,方得知被告均不具备生产和销售的资格。由于属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二、被告提供的油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购买油漆是将油漆用于玻璃加工调色之用的。被告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油漆提供给原告,经过调色之后生产出来的玻璃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的老客户退货和索赔损失。而这种质量问题只有在玻璃投入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所以即使原告停止使用被告的油墨,但一直到现在,还有客户就原来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与原告交涉赔偿问题。三、原告处留存了被告的部分油漆。并已经请求法院委托对该油漆鉴定,并主张赔偿的权利。?油漆是玻璃调色的必然添加剂,价格也比较昂贵。由于被告给原告送的油漆存在严重的问题,导致生产的玻璃出现种种问题。被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问题不能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对留存的被告油漆以及使用被告油墨生产出来有问题的玻璃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被告的油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由于另外一个被告诉原告货款的纠纷正在诉讼中,原告提起质量问题鉴定,但是由于质量鉴定至今未作出,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因提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玻璃损失共计8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答辩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本案原告和鑫岳化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中,且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产品质量鉴定,并反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鉴定程序正在进行中,在该案还没有结论之前且判决没有出具之前,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又针对产品质量对鑫岳化工提出另案诉讼,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不应单独提起产品质量问题赔偿诉讼在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与鑫岳化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提出过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因当赔偿的理由,对于同一合同,依法不应当再次提起诉讼。三、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鑫岳化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其要求提供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去诉讼请求。四、鑫岳化工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要求。鑫岳化工出售的所有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在使用鑫岳化工的产品以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而在鑫岳化工索要货款的时候才提出质量异议进行抗辩,其行为明显是想拖延甚至是拒绝支付鑫岳化工的货款,对此,法院应当查明真相,依法裁决。综上所述,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是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的供应商,我们提供的产品没有问题,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发货单上注明,如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五日内必须要提出,然后供货方会及时处理或者退货、换货。而且供货方不止一批货物,应该超出十个批次的货,使用的周期应该超过了一个月到两个月。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要求对方付货款,对方提出这么多理由,完全是一种赖账行为,没有商业诚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油墨漆桶的照片一份(起诉之前拍摄),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粤冠牌油墨,而且从该标识上显示该油墨生产并未达标;2、从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不具备生产油墨资格;3、原告公司的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2日入库单34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油墨的情况;4、2016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单一张,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油墨数量;5、证人姚某、吕某证言一份,证明因被告鑫岳提供的油墨产生的质量纠纷,二人管过事;6、损失证明七份(分别是:2016年11月30日河北衡水工业区温江红证言,证明他的损失为92650元;2016年11月21日秦皇岛胜达橱柜金正丽出具的证言,证明其损失为75443元;黑龙江省大庆于春艳证明其损失为87962元;2016年11月11日新疆石河子市大庙村朱兴民,证明损失为125165元;2016年1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王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损失为17524元;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高文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损失为220219元;2016年12月8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装饰材料市场李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损失为58000元),以上证明因油墨问题给原告公司客户造成损失;7、2015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鑫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防止商业贿赂行为)和工人刘庆奖、石军社、刘茶利证言,证明鑫岳公司曾宴请原告公司的员工,存在有商业贿赂的嫌疑;8、在原告公司留存的粤冠牌油墨详单,证明粤冠油墨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未使用。被告鑫岳化工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我方未见到损失的货物,不能认可。对证据7是在不供货以后,为要回货款时签的。协议上的公章是我单位的;工人的证明我不知道,不知道这几个工人是谁。这份合同是拖延货款后签的。对证据8是在要账以后知道对方有库存货,当时不要账时原告为什么不提质量问题。被告佛山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有异议,我们公司的证件齐全,产品的品牌就叫粤冠,有注册。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不清楚,在合作期间原告提出过损失问题。对证据7了解一点,当时原告说先签了这个协议,以后合作不要请客吃饭,签了这份协议可以考虑解决货款。对证据8我不清楚。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姚某、吕某证言一份、损失证明七份、工人刘庆奖、石军社、刘茶利证言有异议。因为上述三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公司留存的粤冠牌油墨详单,没有经过双方核实,不能确定留存的数量。该证据属于待证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自2011年11月成立,主要经营玻璃用油漆等化工材料。自2014年起,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开始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陆续向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供应玻璃深加工用的粤冠油漆等化工产品。2016年9月22日,鑫岳化工在(2016)冀0582民初2086号民事案件中起诉主张,利刚玻璃公司自2014年12月份开始,陆续欠鑫岳化工34笔货款,共计货款达475,800元。利刚玻璃公司则提出了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目前该鉴定尚未结论,诉讼案件因鉴定而中止审理。2016年11月23日,鑫岳化工又对利刚玻璃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利刚玻璃公司支付货款475,800元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78,425元。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鑫岳化工的起诉。2017年4月1日,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提起本案产品质量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因本案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就同一案件事实已经以原告身份于2016年9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而本案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则提出了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由于质量鉴定至今未作出结论,该案件中止诉讼。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在本案诉状中称,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才提起本案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诉讼。被告沙河市鑫岳化工艺玻材料经销处和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此提出抗辩,认为本案与(2016)冀0582民初2086号民事案件属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民事主体、同一法律性质,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同样的诉讼请求的诉讼,在另一案件中没有产品质量鉴定结论和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再次提起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诉讼,其实质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900元,退回原告沙河市利刚玻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