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骆本珍与项春贵、张善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本珍,项春贵,张善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333号原告骆本珍,男,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被告项春贵,男,汉族,住嘉荫农场。被告张善堂,男,汉族,住嘉荫农场。原告骆本珍与被告项春贵、张善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春贵、张善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本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项春贵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5,000.00元和利息3,500.00元;继续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直到还清欠款时止。被告张善堂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30日,被告项春贵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9日;保证人张善堂与项春贵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项春贵只偿还利息1500.00元,张善堂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项春贵和张善堂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骆本珍与被告项春贵签订的借款协议、骆本珍与张善堂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项春贵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张善堂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本珍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550.00元。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给付骆本珍利息,直到还清欠款时止。被告张善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0元,减半收取256.00元由被告项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官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