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丽莉与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莉,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26号原告:王丽莉,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辛峰,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色音勿力吉,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陆素英,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丽莉与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莉委托代理人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利息5400元(27000元×0.02元×10个月,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合计32400元;2、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全部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0.02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因购买农资所需,向原告王丽莉借款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王丽莉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王丽莉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丽莉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向原告王丽莉借款,并为原告王丽莉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丽莉要求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丽莉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丽莉,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27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白色音勿力吉、陆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 高 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