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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文平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雅康高速C3标段项目部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平,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雅康高速C3标段项目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006号原告:文平,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雅康高速C3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赵天法,职务:项目经理。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弓天云,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平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雅康高速C3标段项目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青、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雅康高速C3标段项目部和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267元,护理费(住院63天+休息90天)×150元=2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1260元,营养费63×20=1260元,残疾补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原告母亲19277元/年×5年÷6×10%=1606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60元/天×93天=397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4033元2。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运送钢材,原告到达被告指定的运输地点雅安大兴镇后,等待卸货。在被告卸货过程中,被告的吊车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帮忙穿钢绳,原告依照其要求帮忙。之后,吊车在吊运货物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往雅安本地医院抢救并支付急救费,后原告在乐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63天,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法起诉来院。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雅康高速C3标段项目部以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和二被告无劳务和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要求原告运送钢材的事实,答辩人亦没有要求原告帮工,原告受伤并非答辩人所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文平根据乐山德邦物流安排向雅安市大兴镇二被告所承建工地运送钢材,在等待卸货过程中受伤。事后被送往雅安职业技术学院拍X光片后,当日原告到乐山人市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2016年5月4日,原告出院。2016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以义务帮工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作为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职务向二被告工地运输材料,等待卸货时受伤,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在帮二被告施工场地上的工作人员实施某种行为时受伤,应向本院举证证明。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