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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大康与贵州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康,贵州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4846号原告:周大康,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贵州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九鼎时代广场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孙斐,经理。原告周大康诉被告贵州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大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贵C×××××号别克牌汽车一辆,并承担车辆被拖走的相关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8号汽车广场按揭购买了一辆别克英朗手动精英型汽车,车价为1021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的金额为70000.00元,之后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因原告患病在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未能及时缴纳按揭贷款,2017年4月28日中午,被告公司的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未及时交按揭贷款,原告立即足额交纳了相关按揭款项,但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仍然强行开走了原告的车辆。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返还车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大康于2016年12月17日与遵义市捌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购车辆合同》,委托遵义市捌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购车辆,并按揭贷款70000.00元。之后,原告周大康与被告贵州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申请及相关事务,该合同第十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到遵义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服务合同》中解决争议纠纷的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管辖权,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周大康应当向遵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大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周大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罗 静书 记 员 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