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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霍敏酬、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敏酬,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敏酬,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杨强、郭悦,均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土源,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麦宇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细海北路*号。负责人:冯耀华,理事长。上诉人霍敏酬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腾冲经济社)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初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5年8月24日对乐从镇人民政府作出顺德(佛山新城)建用字〔2015〕5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镇《乐从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乐府请(2014)15号)收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经我局审查,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复如下:一、同意收回乐从镇腾冲辖区内的23.1671公顷国有土地……霍敏酬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收回土地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批准收回乐从镇腾冲社区辖区内的23.1671公顷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霍敏酬于2003年2月25日与腾冲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租用位于腾冲开发区官路东侧段的土地一块,使用土地面积为1005平方米,使用年限从2003年4月1日至2033年3月30日,为期30年,目前该地块为长实加油站。该地块位于顺德(佛山新城)建用字〔2015〕5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涉及的收回国有土地的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告霍敏酬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顺德区政府批准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收回国有土地的批准行为,但实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是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出的顺德(佛山新城)建用字〔2015〕5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虽然该批复经被告批准,但被告的批准行为并不单独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及义务,即被诉的被告所作的批准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单独起诉被告批准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收回国有土地的批准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霍敏酬的起诉。上诉人霍敏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批准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予受理。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准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首先,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系对批准行为的转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应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不具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力,其不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其在本案批复中并未依据自身意志单独增加或减少相应权利、义务。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是被上诉人的批准行为,而非批复本身。其次,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加油站且享有相应房屋、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在未对上诉人进行房屋征收、未予合法补偿的情况下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加油站的经营、房屋的使用,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独起诉批准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批准行为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出的批复的行为是两个行政主体作出的两个行为,不可一并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涉案的批准行为是否可诉?如果可诉就既可以单独起诉,亦可以共同起诉,而不存在相应行政行为只能一并起诉,而不能单独诉讼之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腾冲经济社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出的顺德(佛山新城)建用字〔2015〕5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抄送了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收回国有土地的行为,系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实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出的顺德(佛山新城)建用字[2015]5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上诉人霍敏酬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以对外署名盖章、独立承担法律义务的单位为被告直接起诉。现上诉人霍敏酬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收回国有土地的行为违法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霍敏酬的起诉,并无不当。霍敏酬上诉主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批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