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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1、马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1日向康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2,2008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1日向康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马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0日,马某2、马某1伙同陈某(已判刑)、马某3(已判刑)、马某4(已判刑)来到康乐县白王乡街道,将马某5停放在一修理铺门前的一辆银色钱江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6500元,后五人将被盗摩托车以3600元卖于广河县三甲集市场,破案后赃款已赔偿。2、2013年4月23日,马某2、马某1伙同陈某、马某3、马某4来到康乐县中医院,在中医院院子里盗得马某6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5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后五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3600元卖于广河县三甲集市场,破案后赃款已赔偿。3、2013年5月24日,马某1伙同陈某、马某3来到康乐县上湾乡三条沟村大坡,将牛某停放在王某家大门前的一辆红色嘉陵翼狼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2400元卖于广河县三甲集市场,破案后赃款已赔偿。4、2013年5月26日,马某1伙同陈某、马某3来到康乐县苏集镇周家沟吓庄,将马某7拴在小河沟里一棵树上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1500元,该山羊被陈某自己养,陈某给马某3、马某1每人分赃250元,破案后赃款已赔偿。5、2013年6月25日,马某1伙同陈某、马某3来到康乐县八丹乡叶素山梁,在路边盗得马某8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5800元,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4200元卖于广河县三甲集市场,破案后赃款已赔偿。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1、马某2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1、马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0日,马某2、马某1伙同陈某(已判刑)、马某3(已判刑)、马某4(已判刑)来到康乐县白王乡街道,将马某5停放在一修理铺门前的一辆银色钱江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6500元,后五人将被盗摩托车以3600元卖于广河县三甲集市场,破案后赃款已赔偿。2、2013年4月23日,马某2、马某1伙同陈某、马某3、马某4来到康乐县中医院,在中医院院子里盗得马某6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5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后五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3600元卖于广河县三甲集市场,破案后赃款已赔偿。3、2013年5月24日,马某1伙同陈某、马某3来到康乐县上湾乡三条沟村大坡,将牛某停放在王某家大门前的一辆红色嘉陵翼狼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2400元卖于广河县三甲集市场,破案后赃款已赔偿。4、2013年5月26日,马某1伙同陈某、马某3来到康乐县苏集镇周家沟吓庄,将马某7拴在小河沟里一棵树上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1500元,该山羊被陈某自己养,陈某给马某3、马某1每人分赃250元,破案后赃款已赔偿。5、2013年6月25日,马某1伙同陈某、马某3来到康乐县八丹乡叶素山梁,在路边盗得马某8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5800元,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4200元卖于广河县三甲集市场,破案后赃款已赔偿。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收条、领条、摩托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马某1、马某2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及二被告人在破案后对被盗财物给被害人予以赔偿的案情。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马某1系累犯、被告人马某2有前科的案件事实。2.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车辆等财物被盗的案件事实。3.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害人车辆等财物被盗及车辆价值评估的案情。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二被告人先后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辨认被告人马某1、马某2的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犯罪后马某1、马某2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马某2犯罪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马某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二被告人亦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马某2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录英审 判 员  张学英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