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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利萍虐待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利萍

案由

虐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99号罪犯赵利萍,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利萍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赵利萍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利萍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赵利萍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3.5分。劳动改造方面,在后勤岗位上,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利萍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于2015年6月15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6年4月15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7年1月13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帐、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赵利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利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