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长根与邓爱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根,邓爱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519号原告:肖长根,男,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爱生,男,,住遂川县。原告肖长根与被告邓爱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爱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砖工资9250元,并支付从2012年农历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遂川县云岭开发区建设“梦想家园”24-33号楼,雇请原告为其建设的工程吊砖,约定每吊一口砖6分钱。完工后,经结算,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工资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425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2016年1月,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欠工资款9250元至今未付。被告邓爱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爱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邓爱生欠原告运砖工资9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欠款应在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爱生支付原告肖长根工资欠款9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始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