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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海兵、窦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295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27709528240X。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负责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主任。被告:丁海兵,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原住凤冈县,现住凤冈县,被告:窦晓红,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56645373D,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双拥路。法定代表人:周治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晓红、丁海兵、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被告丁海兵;被告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海兵、窦晓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289.28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6.0042‰计算)。2、判令嘉兴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丁海兵、窦晓红、嘉兴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丁海兵、窦晓红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借款250000元,用途为购房,于2024年4月16日到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嘉兴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结算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现有借款本金194289.28元及利息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丁海兵辩称:丁海兵与窦晓红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已经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购买房屋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也是事实。现有借款本金194289.28元及利息未偿还是事实,因无法继续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窦晓红辩称:丁海兵与窦晓红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前在嘉兴丽园购买了一处房产是事实。但一切按揭款全由丁海兵负责偿还,与窦晓红无关。窦晓红自愿放弃这套房屋的处理权,全权由丁海兵处理。嘉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存在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窦晓红、丁海兵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已协议离婚。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窦晓红、丁��兵、嘉兴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窦晓红、丁海兵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凤冈县××东环路的住房一套;借款期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分120期归还,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执行利率6.004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由贷款人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执行利率调整后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被告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同时保证人嘉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在借款期内,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丁海兵、窦晓红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嘉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丁海兵、窦晓红以及嘉兴公司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按月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丁海兵、窦晓红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窦晓红与丁海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购买住房,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窦晓红认为该债务与其无关,不同意共同偿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嘉兴公司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丁海兵、窦晓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嘉兴公司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嘉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海兵、窦晓红追偿。窦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丁海兵、窦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4289.28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期内月利率6.0042‰计算)。二、由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丁海兵、窦晓红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2093元,由丁海兵、窦晓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