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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民辖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洋与李新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李新晋,刘晋城,魏艳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晋,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刘晋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魏艳宏,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晋及原审被告刘晋城、魏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640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洋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签订《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新晋和刘晋城,刘洋并非合同当事人,李新晋以其与刘晋城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法院地,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晋城、魏艳宏及刘洋均对李新晋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法院地,而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仅为李新晋与刘晋城,刘洋并非《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未与李新晋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刘洋并不具有约束力,李新晋向本案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晋城、魏���宏以及刘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协议管辖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管辖法院的确定属于程序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之前就予以确定,故刘洋主张其不受《借款合同》约束,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请求,应于实体审理之前先行确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关于刘洋所述其不应受合同约束的主张可在管辖法院确定后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此项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遵循法定管辖的原则,由刘晋城、魏艳宏、刘洋共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应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刘洋的上诉,李新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晋城、魏艳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新晋系依据其作为出借人、签约甲方与借款人、签约乙方刘晋城于2014年3月30日所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晋城应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刘晋城、魏艳宏及刘洋对返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属于因主合同及连带责任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主合同即涉案《借款合同》确定争议管辖事项;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已载明签订地为北京和平里宾馆,故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关于“如乙方到期不能清偿借款,甲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涉案签订地北京和平里宾馆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新晋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刘洋所提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刘晋城、被告魏艳宏、被告刘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燕 军审判员 王 顺 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