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淇涵与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淇涵,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61号原告杨淇涵,女,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赵艳艳、白亚雄(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7号101号10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辉。委托代理人王术军、王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淇涵诉被告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淇涵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艳、白亚雄(实习),被告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军、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我国青年影视演员,歌手,大陆知名平面模特。2015年8月份,原告杨淇涵发现被告在其宣传网站的网页中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商业宣传,涉及文章有:“效果最好的丰胸方法是什么”、“做熏脸术的价格是多少呢”等。在该涉嫌侵权页面中另有被告其他整形类手术的宣传链接、在线咨询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进行营利性宣传活动,直至原告诉讼之时,被告仍一直使用原告照片谋取利益。被告此种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受到了很多的质疑,尤其这件事情被原告目前的代言方以及即将要签约的代言方知晓以后,其商业形象受到极大的贬损。此外,还因此受到家人、同事、朋友的很多误解,承受了很大精神压力。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作商业宣传,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中的原告的照片以停止损害;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被告网站××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1万元;被告承担合理办案费用(公证费和邮寄费)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经过被告的搜索,该案件涉及的网站已经被注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对原告进行所谓的侵权,该案件中涉及的网站不是被告的官方网站,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个人、机构或者是网站对其进行宣传。原告诉讼请求第三条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的费用包括邮寄费、公证费,但因为原告公证书包含多个人,要求的公证费用不合理。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百度百科对原告的介绍一份;证明原告系中国内地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模特,该百度百科对原告杨淇涵的出生日期、代表作品、演艺经历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第二组证据:北京市正阳公证处(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630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上涉及美容整形宣传的文章内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插图,涉及整形项目的文章,误使公众认为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整形项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名誉权。第三组证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609号公证书一份,对《平面广告合同》进行了保全书证公证;证明原告的商业代言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第四组证据:网页截图三张;证明在同批次案孟倩等10个案件中当庭打开被告的侵权网页,该网页仍能打开。侵权网页显示电话0371-556××××8与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中的电话一致,并在孟倩案件庭审中当庭拨打该电话,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听并认可该电话是被告在使用,以上事实在孟倩等10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均有显示。第五组证据:百度图片的原告杨淇涵的照片网络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在网页侵权页面中使用的照片确属原告本人的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百度百科的名字为杨棋涵,不能证明是一个人,百度百科显示杨棋涵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22日,原告在诉状所称出生日期为1988年12月22日。由此可见,百度百科与原告不是同一个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纳,不是本案原告;百度百科可以自己修改,权威性比较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公证处出的一份公证,这个网站现在也不存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原告所述所使用原告的照片并不能确认公证书涉及的照片就是本案原告本人照片;整个页面都不显示被告梨花雨的信息,梨花雨整形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名称是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没有授权任何机构、个人和网站,进行宣传,也没有使用本案原告所谓照片,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不存在的。公证书申请人只有一个人是徐冬冬,没有原告;公证书的形式也不合法,没有公证笔录和光盘,目前公证书的链接都已经打不开。公证书中网络截图内容及图片具有科普意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在科普文章中使用不构成侵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原告为杨淇涵,平面广告是6个月15万元,说明与本案所诉没有可比性,原告利用徐冬冬的金额做对比决定起诉金额显然是不合适的。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诉状中网页均已打不开,且网页显示的电话号码0371-556××××8也不是被告公司电话号码。原告声称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听并认可该电话是被告在使用并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授权任何机构及个人进行宣传。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可供核对。该网络截图为杨棋涵,不是本案原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后提交视频光盘一张。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光盘录制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已超过法庭要求的七日举证期,且录像中的人物与原告所诉侵权照片相差巨大,无法认定为同一人,事实上起诉书和委托书上的签名均为打印上去的,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图片显示,杨棋涵系演员、歌手、模特,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就郑州梨花雨整形网站所作的(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6305号北京市正阳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点击http://www.55626668.con/zhengxing/rufangzx/5362.html360搜索,该公证书第八页上图显示“效果最好的丰胸方法是什么,郑州梨花雨整形的胸部专家介绍说,可以通过……”;点击http://www.55626668.con/zhengxing/yanbuzx/5071.html360搜索,该公证书第十页上图显示“熏睑术的价格是多少呢?双眼品是很多朋友都想要拥有的……,下面就郑州梨花雨整形的专家为大家介绍一下做熏睑术的价格是多少”该两篇文章中载有未经原告杨淇涵许可,经比对与原告杨淇涵身份证复印件相似度较高的肖像,文章内容显示涉及丰胸方法及熏睑术价格介绍。公证书第八页及第十页下图显示:“效果最好的丰胸方法是什么通过郑州梨花雨整形专家的介绍,我们相信您对已经有所了解了,若您还有什么疑问,您可以登录www.55626668.con在线咨询我们的专家,您也可以拨打免费咨询电话,400-8089100专家一对一的解答”。3、原告另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原告杨淇涵与尖端时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平面广告合同公证书一份,合同内容显示:尖端时尚(香港)有限公司聘请杨淇涵担任尖端时尚(香港)有限公司旗下尖端时尚服装的平面广告形象大使,平面肖像使用期限6个月,尖端时尚(香港)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淇涵肖像使用权费和劳务酬金合计15万元。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后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内容为:原告杨淇涵委托赵艳艳作为名誉权案件的律师,诉状、委托书皆为原告本人所写。5、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显示孟瑶、杨琪涵、戴皎倩、孟瑶、陈美行、刘云、王萌萌、鲁贤莹、于琳、张钲雯十人。6、原告庭审陈述截止开庭时,公证书上所公证的网站上的网址已经打不开,因此不再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中的原告的照片。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名誉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侵害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被告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网站上擅自使用的照片,与杨淇涵身份证比对相似度较高,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网站上使用与杨淇涵身份证比对相似度较高的肖像已得到被使用人的许可,用于与其公司业务相关活动的推广宣传,视为对原告的肖像权构成侵犯,故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理应就此向杨淇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用于在其整形美容网站上推广整形活动和宣传整形项目,极易让公众误解,并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对杨淇涵之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代言合同及被告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照片使用情况,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向杨淇涵支付肖像使用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邮寄费本院酌定支持公证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淇涵肖像使用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证费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淇涵负担60元,被告郑州梨花雨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利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