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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松云与毛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云,毛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745号原告:毛松云,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有水,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毛松云与被告毛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被告毛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曾给原告介绍某工程,并提出工程的承包人张宝林向其借款2万元,便问原告是否有款项可以出借,因此在原告与合伙人毛新林到工地实际查看时,毛新林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张宝林。当时,张宝林提出再借3万元,如果能出借的话将该工程包给原告做,当作定金,原告和毛新林基于工程的因素便同意了。因为原告和毛新林不认识张宝林,又是张宝林向被告提出借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所以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责任,要求其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毛新林汇款给张宝林3万元。事后,原告发现所谓工程是虚假的,始终未签订过承包合同,工程至今都未开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毛有水辩称:2015年4月,被告了解到上海货运储藏中心有土方工程,该工程承包人为江苏融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宝林,被告便联系原告介绍该工程。原告听闻有意向承包该工程,便带同毛新林到工地查看,与被告及张宝林见面。此前,张宝林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帮忙借2万元周转,被告便向原告提出是否能帮忙,原告答应会想办法。在各方碰面时,毛新林交给张宝林2万元现金,张宝林当即提出要再借3万元,如果出借,这5万元相当于承包工程的定金,并将其公司营业执照及开工资料等材料都交给原告,原告和毛新林便同意了。当时,原告提出由被告来承担责任,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加上被告牵头联系的工程,而且事成之后便有盈利,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张宝林当时表示最多一个月等工程开工就可以归还该笔款项,被告因此注明了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毛新林汇款给张宝林3万元,具体时间不清楚。借条出具一个月后,因工程迟迟未开工,被告便多次联系张宝林要求还款,张宝林一直推脱。被告是出于善意才介绍该工程给原告,工程也是真实的,但张宝林此人有问题,才导致此事。被告希望能与原告一起向张宝林催要欠款,如果真的不能追回被告愿意酌情承担。被告毛有水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款项是张宝林收取的,并未汇入被告账户,也未经其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确认其签名属实,但认为无法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在被告向张宝林追要款项时作为证人。本院认为,证明所涉款项交付情况与原、被告所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一致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松云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归还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2015年6月3日借款人:毛有水”。上述借款均交付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通常情况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在借款关系中的地位已经明确,更何况被告在明知款项交付他人情况下仍出具借条,可见其对该种交付方式是认可的,而该交付方式并不产生免除被告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仍然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松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有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