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燕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91行初126号原告王燕,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颖,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煜峰,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锦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委托代理人董蔓,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燕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二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原告王燕、被告市人社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颖、被市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06-1213号),因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75号),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王燕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到高新区卿记抄手店进行务工,后于2016年3月3日在上班途中摔倒就医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06-1213号),因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75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06-1213号);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75号)。原告王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份,证明其受伤时间、地点;2、后期医疗费用告知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受伤治疗及伤情程度予以证明;3、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份及温馨提示2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多次向其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程序错误。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市人社局在案涉行政行为中程序清楚,原告王燕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市人社局一次性书面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材料。2016年11月9日,王燕向市人社局提供了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材料,补正齐全。市人社局对原告王燕提交的材料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原告王燕与高新区卿记抄手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均终止,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到高新区卿记抄手店提供劳动时已经年满五十周岁,与高新区卿记抄手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市政府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被告市政府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据此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和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性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组: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016)川0191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文书证明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第三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书》及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市政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燕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对事实的部分描述认为受被告工作人员影响填写不真实,被告向其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有三份,程序不合法,对第一组证据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两份接(报)处警登记表是其与工作单位之间处理纠纷,与受伤当天的情况并无关联;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用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原告伤情的参考,但与本案不予受理其���伤认定申请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其提供的由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提供的三份文书,其中一份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是行之有效的文书,证明了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程序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另外两份是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给申请人的“温馨提示”,告知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并不是补充材料告知书,被告市人社局并不存在原告称的出具了多份《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市人社局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程序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并根据原告补正的材料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接(报)处警登记表、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医疗费告知书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出示的由被告市人社局向其提供的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温馨提示两份,能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程序要求原告补正,不能达到原告称被告向其发出多份补正告知书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于2016年3月3日6时50分许,在到高新区卿记抄手店上班途中,因骑自行车摔倒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六分局事故预防处理大队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至成都高新区成汉南路与誉峰地产公司交汇口时,自己摔倒受伤”,原告于当天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市人社局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以下材料:“劳动合同文本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受伤后初次治疗的诊断证明书或出院证明书。”后原告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高新区卿记抄手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1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燕与高新区卿记抄手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6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出院病情证明书、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证明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向其出具材料清单。2016年11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6]06-12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3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原告王燕在受伤后一年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原告王燕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原告提交的认定劳动关系的(2016)川0191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燕与高新区卿记抄手店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原告王燕申请工伤认定不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06-1213号),决定对原告王燕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和该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1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被告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以被告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和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红 更多数据: